《国务院产业链与供应链安全条例》第一条:为了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提高产业链供应链抵御能力和安全水平,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条例。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 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运营应当贯彻国家安全总体观,统筹发展与安全,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推动高水平开放,促进产业链、全球供应链稳定畅通。文章三、国家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国务院外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法治、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贸易、金融管理、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协调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国家综合协调战略区域。第四条 国家引导产业链供应链合理有序布局,推动产业链供应链数字化、智能化,提高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性,推动产业链供应链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企业开拓多元化供应渠道,开展产业供应链合作,参与公平市场竞争,提高产业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水平。第五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加强产业链供应链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产业链供应链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人民政府各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潜在影响。第七条 国家加强重点区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优先领域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保持优先领域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生产和流通稳定持续运行。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重点领域产业链供应链信息交换,加强信息平台支撑,引导行业和企业加强重点领域产业链供应链信息互联互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安全。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点地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关键领域供应渠道稳定性及其对经济社会稳定和安全影响的评估监测,识别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发现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情况,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点区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织重点领域物资储备和能力建设保障和加强技术、装备、产品研发,提高重点领域产业链、供应链风险抵御能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特点,采取针对性措施,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点区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发生影响重点地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威胁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情况,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根据决定,可以采取紧急动员、动用储备金等应急处置措施。组织生产、运输和供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有关情况解决后,将及时完成实施。有关部门和利益攸关方应当配合落实应急响应措施。第十二条 推动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支持重点领域科技研发和核心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科研机构等需要完善风险防控体系,确保核心技术及相关信息数据系统安全可控。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产业链、供应链相关调查等信息采集活动的,有关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十四条 外国、地区或者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我国实施禁止、限制或者类似歧视性措施,实施或者协助实施危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对该措施或者行为进行产业链和供应链安全调查。国家统计局有关部门理事会可按照程序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限制相关国际货物、技术或服务的贸易以及收取特殊费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部制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部制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第十五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扰乱与中国公民或者组织的正常贸易,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有其他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国务院机关批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者行动以及列入行动清单的人员。有权进行产业链和供应链安全调查。调查可以包括询问利害关系人、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法。调查过程中,有关方面可以发表言论、投诉,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禁止、限制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与我国有关的活动。对境内投资实行禁止、限制境内组织和个人从事交易、合作或其他相关活动,禁止、限制境内组织和个人入境、交通运输,取消、限制境内组织和个人在境内工作、居留、居留资格等措施。相关措施可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的组织,或者参与外国组织设立、运营的组织。第十六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的措施。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公共采购、招标以及相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贸易、国际服务,禁止或者限制接收或者提供来自境外的数据和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他们。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工业和消费领域法律服务。为中国公民和组织提供链式安全保障。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刘鹏)
国务院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条例(全文)
202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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